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臺灣省交通處高雄港務局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
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
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準用第四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
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九萬零七百五十五元,抗告人在原法院對
相對人臺灣省交通處港
務局提起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經受敗訴判決,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
惟其
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新台幣三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
認
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