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四號
再
抗告 人 乙○○
右再
抗告人因與甲○○等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非訟事件,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非訟事
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等間聲請
拍賣抵押
物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八○二號裁定再為抗告,並未
具體指摘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