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五號
再
抗告人 甲○○
乙○○
右再
抗告人因與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生
分公司間
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七
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非訟事件,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非訟事
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民生分公司間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
第二七七號裁定再為抗告,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依上說明,其
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