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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合夥決算分配合夥利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   再抗告人 施影光 右再抗告人因與洪能通等間請求合夥決算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八四六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某地方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以裁定移送訴訟於他法院管轄,該管高等法院認某地方 法院有管轄權,以裁定廢棄某地方法院裁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立法 精神,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相對人洪能通等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 地院)對再抗告人提起合夥決算分配合夥利益等之訴,高雄地院以無管轄權,依職權 裁定移送該訴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法院以高雄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而裁定將高 雄地院之裁定廢棄。首揭說明,當事人即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竟對之提起再 抗告,自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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