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
再
抗告人 施影光
右再
抗告人因與洪能通等間請求合夥決算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八四六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某地方法院認其無
管轄權,以裁定移送訴訟於他法院管轄,該管高等法院認某地方
法院有管轄權,以裁定廢棄某地方法院裁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立法
精神,
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本件相對人洪能通等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
地院)對再抗告人提起合夥決算分配合夥利益等之訴,高雄地院以無管轄權,
依職權
裁定移送該訴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法院以高雄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而裁定將高
雄地院之裁定廢棄。
依首揭說明,當事人即不得聲明不服,
乃再抗告人竟對之提起再
抗告,自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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