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
抗 告 人 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音喜
代 理 人 黃虹霞
律師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鈞新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一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持抗告人名義之
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四年度民執五字第一四一六七號實施強制執行。因抗告人早於本
票裁准強制執行後二十日內即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原法院以
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七號審理中。
嗣聲請人本於類推
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
一條之法理,向原法院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裁定准予停止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原法院以:強制執行第十八條於六十四年四月廿二日修正時,已於第一次增列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執行之規定,
而非訟事件法又未設
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
債務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得為停止執行之
明文,顯見法律有意不規定,非立法之疏忽,自不生
類推適用之問題。又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並無債務人提起抗告即得停止執行之規定,故抗告人縱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有關
舉重明輕法則之適
用。抗告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即有不合,不應准許,因將抗告人上開停止執行之聲請
以裁定
駁回之。
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有
執行力之
公證書,性質上均
屬
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效力。故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
乃分別
情形設其停止執行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並就許可
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參攷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及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進一步
解釋抵押人如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本
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
復之損害,似與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所定因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之情形,並無不同。準此,則非訟事件法未就此與上開條項作同一規定
,是否非立法上之疏漏,而有類推適用同一法則以填補法律漏洞之必要,即非無進一
步研求之餘地。乃原法院未詳為推求,遽以上開理由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
合,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謝 正 勝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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