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八號
抗 告 人 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邦基
右
抗告人因與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
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原法院裁定後之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由劉力行變更為周
邦基,有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經濟部公司執照等件影本
可稽,周邦基聲明
承受訴
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行敍明。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惟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
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
:「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之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他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
同意追加。查本件抗告人請求
相對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六十三萬元及
法定
遲延利息,於第一審係本於委任關係請求,於原審追加依票據關係請求,原法院
未調查審認相對人就此訴之追加是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遽認此訴之追加,
未經相對人同意,而裁定
予以駁回,尚嫌速斷。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