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
再
抗告人 吳光陸即富懋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人
右再
抗告人因與甲○○○間
聲請許可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九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始足當之。
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
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
再為抗告,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