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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差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省乙○○   法定代理人 曾廣田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勞抗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二十三萬九千六百十六元,未 逾新台幣三十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即第二審 法院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自合法。不因抗告法院之裁定正本誤載 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等字樣,而可認其再抗告為 合法(見: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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