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七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
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
起,扣除
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止,即告屆滿,(期間末
日原為十二月二十三日,是日為星期六,下午不辦公,十二月二十四日為星
期日,十
二月二十五日為紀念日,故依法應以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代之),
乃再抗告人遲至八
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始提出再
抗告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