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
再
抗告人 甲○○
乙○○
右再
抗告人因與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三八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撤銷詐
害行為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認其提起之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前開再審事件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抗告人提起抗告,自
非合法,因以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
洵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
難認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