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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詐害行為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   再抗告人 甲○○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三八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撤銷詐 害行為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認其提起之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前開再審事件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抗告人提起抗告,自合法,因以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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