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一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聲請再審。
原法院以:
按確定終局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固得以再審之聲請對確定終
局裁定聲明不服。但
當事人已依抗告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明。至確
定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問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了解之程度如何,皆
應認當事人於收受裁定
正本之送達時即可知悉。原確定裁定,係以相對人
假扣押所保
全之
債權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
假執行宣告失效後之返還及賠償
請求權,且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前,業已就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
上訴第三審,相對人無
再另行起訴,以確定請求權存否之必要為由,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一號限期命相對人起訴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得再抗告之事件。設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抗告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時,即可知悉其事由。抗
告人不於十日之抗告
期間內提起抗告,以資救濟,坐令該裁定確定,
揆諸前開說明,
抗告人即不得以此事由聲請再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
旨,以其因未具備精湛之
法律知識,而信法院
裁判所表示之具體見解,致未對原確定
裁定抗告,
非單純之不主張權利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