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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件抗告人在相對人甲 ○○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知悉伊及訴外 人洪寧賓欲共同出資在臺北縣淡水鎮購地建屋,表示可代為仲介買賣,伊於民國八十 一年四月初委託相對人仲介購買土地,相對人告知坐落臺北縣○○鎮○○○段楓樹湖 小段一三二-一號土地(分割前),有三分之二不在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可建屋 居住,所有權人願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出售該土地,伊不疑而於同月五 日交付定金一百萬元,約定以每坪一萬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買受,如相對人違約,應賠 償伊一百萬元。因伊未見出賣人出面,要求相對人設法與出賣人訂約,相對人交付 其所偽造八十一年四月五日由相對人與訴外人林張愛、陳進稔名義簽訂總價金一千四 百九十一萬五千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伊於同月十日給付第二期款四百萬元。伊於 同月二十五日前往上開土地砍草,發現陽明山國家公園界標,始知所購土地有三分之 二以上在陽明山國家公園內,不能建屋,而悉受騙等情,求為命相對人給付伊違約金 一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之判決。原法院以: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違約金 一百萬元,顯因相對人犯罪而生之損害,抗告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是抗告人附帶提起此部分民事訴訟,自有未合。因認抗告人此部 分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駁回。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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