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四三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八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
聲請再審,
係以:最高法院無視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九日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已一再指陳該法
院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裁定,涉及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情事,而未予論斷,該聲請再審狀為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據以
聲請再審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抗告人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再審狀,對
於本院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據以審核後,
乃以原確定裁定
駁回該聲請。依上說明,該聲請再審狀自
非屬原確定裁定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抗告人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雖
非以此為理由,然其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
猶聲明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