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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六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嘉義地院)聲請返還其依同院八十三年度 訴字第一五○號判決,為擔保免予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係以 :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本案訴訟,相對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經相對人定二十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再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據。嘉義地院以再抗告人於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期 間內,即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法院起訴(嘉義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三 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之損害,包括相 對人免為假執行期間之損害,有起訴狀繕本可證,足認再抗告人確於相對人所定之催 告期間內行使權利,因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免 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於本案勝訴確定,因免假執行所受 之損害,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人之其他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不同。前者之損害,係 受擔保利益人因免假執行本案所命之給付而生,得自該擔保取償;後者之損害係肇 於供擔保人之行為所致,擔保效力所及,不得自免假執行之擔保取償。再抗告人起 訴所請求者既係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此項損害似應屬相對人之無權 占有行為所生,而非因免假執行本案判決所致。果再抗告人於該損害賠償事件,未主 張其係行使因相對人免假執行所受損害之權利,而係以其他權利主張,得否認係在期 間內行使權利,即有待查明。因而將嘉義地院之裁定廢棄發回。因免為假執行所 提供之擔保,係備為本案之判決敗訴確定時,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 損害。是僅須該項損害係因供擔保人聲請准免為假執行所致者,即得就該擔保取償。 查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再抗告人原得依一審判決聲請法院假執行,以相對人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在免為假執行期間,相對人既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不因法院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而變為合法占用,若再抗告人因而受有損害,於本案勝訴確定時,自得 就該擔保取償。故再抗告人於相對人催告其行使權利期間,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 相對人賠償包括免為假執行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能否謂非行使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權利,即有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謂免假執行期間 內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損害,非因免假執行所致,其見解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 ,聲明廢棄抗告法院之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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