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八號
再
抗告人 乙○○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月十二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係屬
非訟事件,
而非訟事件法對已確定之
非訟事件並無
得提起再抗告之規定。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