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
本件抗
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六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
以抗告無理由
予以駁回。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不合
上開規定,因將其再抗告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背。抗告意旨任意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