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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 袁世傑 右抗告人因與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四二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訴訟之程序,故其聲明僅以 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倘再審之訴之聲明除表明應於如何程度 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外,合併另為其他聲明,該其他聲明部分即再審程序 所得審理。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 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該證物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原 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二年度再字第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 一六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明除表明應如何廢棄原確定裁判外,竟合併聲明:「再審 被告應就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有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再審原告所有後,連同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一併交付返還予再審原告」等語 ,自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次查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請再審書狀,並未陳明其發見何項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及如何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事,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十三款聲請再審亦非有理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與首揭說明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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