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 袁世傑
右
抗告人因與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四二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訴訟之程序,故其聲明僅以
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
確定判決及就
本案如何判決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倘再審之
訴之聲明除表明應於如何程度
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外,合併另為其他聲明,該其他聲明部分即
非再審程序
所得審理。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
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該證物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
本件原
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二年度再字第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
一六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明除表明應如何廢棄原確定裁判外,竟合併聲明:「再審
被告應就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有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回復為再審原告所有後,連同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一併交付返還予再審原告」等語
,自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次查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請再審書狀,並未陳明其發見何項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及如何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事,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十三款聲請再審亦非有理由。
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核與首揭說明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