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
再
抗告人 黃碧美(即福源行)
右再
抗告人因與香港商恩平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四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
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
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
非應
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
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
本件再抗告人陳稱其已遷居台北市○○○路○段
○○○巷○弄○○號三樓,原法院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之裁定書,仍向台北巿民權東
路六段二八○巷五二號五樓為寄存送達,伊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始自管區警察派出所
收受該裁定書
云云,倘屬非虛,則抗告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提起抗告,自未逾期。
實情究竟如何﹖原審
未遑究明,
遽認其抗告逾期,裁定
駁回其抗告,尚有未當。再抗
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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