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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   再抗告人 黃碧美(即福源行) 右再抗告人因與香港商恩平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四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 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應 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 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再抗告人陳稱其已遷居台北市○○○路○段 ○○○巷○弄○○號三樓,原法院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之裁定書,仍向台北巿民權東 路六段二八○巷五二號五樓為寄存送達,伊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始自管區警察派出所 收受該裁定書云云,倘屬非虛,則抗告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提起抗告,自未逾期。 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遑究明,遽認其抗告逾期,裁定駁回其抗告,尚有未當。再抗 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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