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三號
再
抗告人 簡蔡美蘭
右再
抗告人因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八三○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六四六號清償債務
強
制執行事件,
拍賣債務人曾家珍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一二一之一一、一
二一之一二、一二一之一三號土地三筆,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由再抗告人以
最高價得標拍定,執行法院即發出權利移轉證書,再抗告人於同年五月五日收受,並
聲請點交
上開三筆土地。桃園地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點交時,再抗告人發
現其中一二一之一二、一二一之一三號二筆土地為道路使用情形,
乃於同日及八十四
年六月三十日具狀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桃園地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裁定
撤銷上開拍賣程序,
債權人即
相對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乃對
之聲明異議,桃園地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六四六號裁定
予
以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原裁定將之廢棄,無
非以:點交之執行,係與因
債權人之
聲請而開始之
查封拍賣程序分開,而構成另一執行程序,故
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拍
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發生物權變動效果後即告終結。本件拍賣之上開土地地目為
建,公告並無錯誤,姑不論使用現狀之道路,究竟有無限制上開土地使用之合法權源
,尚有未明,即認屬實,再抗告人未於拍賣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請或聲明異議,於
法自有未合等詞,為其主要論據。
查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未於查封拍賣程序終結前為之,認
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
惟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
,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故聲明異議提出之時間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原法院徒以再抗
告人聲明異議未於查封拍賣前為之,即認其於法未合,自非
適法。再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調查,更為適當之裁
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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