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確認土地
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
裁判。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於最高法
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書狀未表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為聲請,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之規
定,專屬為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移送於最高法院。
惟按對於本院認抗告或再抗告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所定事由為再審原因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七條
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原裁定法院或
抗告法院管轄。
經查
本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確定裁定,係就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再抗
字第一三號裁定所提起之抗告,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之裁定,而抗告人對該確定裁定
,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原因,向原法院聲請再審(
見聲請再審狀一頁背面),揆之
首揭說明,自應由原法院管轄。原法院疏未審查及此
,將之裁定移送本院,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