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
再
抗告人 楊明賢
右再
抗告人因與蕭石緣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簡稱彰化地院)聲請假處分,聲明准
再抗告人提供
擔保後,就
相對人蕭石緣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
現有設置之障礙物,再抗告人得
予以排除,該土地已被挖掘之坑洞,再抗告人得予以
填平,以利再抗告人人、車得以通行。並
非聲請「相對人」應予排除及填平之假處分
,彰化地院竟裁定准再抗告人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上現有設置之障礙物應予排除,已挖掘之坑洞應予填平。
是原裁定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作為,即與再抗告人所聲請假處分,係聲請准許再抗告
人得予以排除、填平,兩者之主體完全互異,
難認為允當,因將彰化地院之裁定予以
廢棄。
惟再抗告人於向彰化地院聲請假處分裁定後,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具狀更
正其聲請裁定之事項為「請准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位於彰化縣○○鄉○
○段○○○○○號之土地上現有設置之障礙物,相對人應予以排除,該土地已被挖掘
之坑洞,相對人應予以填平,以利再抗告人人、車得以通行。」(見彰化地院假處分
卷一七頁)。原法院疏未審查及此,遽以
上開情詞,廢棄彰化地院裁定,即有可議。
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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