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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   再抗告人 楊明賢 右再抗告人因與蕭石緣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簡稱彰化地院)聲請假處分,聲明准 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蕭石緣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 現有設置之障礙物,再抗告人得予以排除,該土地已被挖掘之坑洞,再抗告人得予以 填平,以利再抗告人人、車得以通行。並聲請「相對人」應予排除及填平之假處分 ,彰化地院竟裁定准再抗告人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上現有設置之障礙物應予排除,已挖掘之坑洞應予填平。 是原裁定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作為,即與再抗告人所聲請假處分,係聲請准許再抗告 人得予以排除、填平,兩者之主體完全互異,難認為允當,因將彰化地院之裁定予以 廢棄。 再抗告人於向彰化地院聲請假處分裁定後,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具狀更 正其聲請裁定之事項為「請准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位於彰化縣○○鄉○ ○段○○○○○號之土地上現有設置之障礙物,相對人應予以排除,該土地已被挖掘 之坑洞,相對人應予以填平,以利再抗告人人、車得以通行。」(見彰化地院假處分 卷一七頁)。原法院疏未審查及此,遽以上開情詞,廢棄彰化地院裁定,即有可議。 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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