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發還溢徵
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
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五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
之再審理由,僅泛言該裁定違法,或謂前訴訟程序
確定判決或前次裁定之如何違法,
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
事,則未敍明,亦未提出其發現之新證據。其聲請自
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