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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加倍退還已繳買賣價款等聲請續行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   抗 告 人 溫哥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義 右抗告人因與郭瑞琴等間請求加倍退還已繳買賣價款等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五四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郭瑞琴等與抗告人及黃敏義、溫福照間請求連帶加倍退還買賣價款等事件 ,前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稱新竹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審理時,該 院以:兩造遲誤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經依職權續行訴訟程序 ,又遲誤同年六月十四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應視 為相對人撤回其訴等由,通知兩造。相對人即以未遲誤期日為由,聲請續行訴訟,經 該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 抗字第一七八六號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而告確定,相對人復以:八 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未踐行朗讀案由程式,期日尚未開始,伊雖未到庭 ,亦無遲誤期日可言為由,認原確定裁定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 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所謂專以筆錄證之,係指言詞辯論程式之遵守與否,專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除偽 造、變造之反證外,不許以其他證據證明其記載為不實。本件新竹地院八十四年度重 訴字第二四號民事事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其筆錄既記載經 朗讀案由,點呼兩造均不到庭,該院認兩造遲誤該期日,即無不合。相對人雖辯稱: 該期日未踐行朗讀案由程序,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云云,並舉證以實其說就令屬 實,於筆錄更正前,亦不能斟酌其反證,而為與筆錄記載相反之認定。原裁定依據其 調查證據所得,認定該期日未曾朗讀案由,依法尚未開始,而認相對人並未遲誤期日 ,不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之效果,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視為撤回起訴規定 之適用,尚欠允洽。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無理由。惟相對人曾具狀聲請新 竹地院播放該期日之庭訊錄音,以更正及補充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法院抗字卷一 七、一八頁),其處理結果如何,尚有未明,發回原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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