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
抗 告 人 溫哥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敏義
右
抗告人因與郭瑞琴等間請求加倍退還已繳買賣價款等事件,
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五四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郭瑞琴等與抗告人及黃敏義、溫福照間請求連帶加倍退還買賣價款等事件
,前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稱新竹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審理時,該
院以:
兩造遲誤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之
言詞辯論期日,經
依職權續行訴訟程序
,又遲誤同年六月十四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應視
為相對人撤回其訴等由,通知兩造。相對人即以未遲誤期日為由,聲請續行訴訟,經
該院裁定
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
抗字第一七八六號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
予以駁回,而告確定,相對人復以:八
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未踐行朗讀
案由程式,期日尚未開始,伊雖未到庭
,亦無遲誤期日可言為由,認原確定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
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所謂專以筆錄證之,係指言詞辯論程式之遵守
與否,專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除偽
造、變造之
反證外,不許以其他證據證明其記載為不實。本件新竹地院八十四年度重
訴字第二四號民事事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其筆錄既記載經
朗讀案由,點呼兩造均不到庭,該院認兩造遲誤該期日,即無不合。相對人雖辯稱:
該期日未踐行朗讀案由程序,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
云云,並舉證
以實其說,
惟就令屬
實,於筆錄更正前,亦不能斟酌其反證,而為與筆錄記載相反之認定。原裁定依據其
調查證據所得,認定該期日未曾朗讀案由,依法尚未開始,而認相對人並未遲誤期日
,不生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之效果,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視為撤回起訴規定
之適用,尚欠允洽。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非無理由。惟相對人曾具狀聲請新
竹地院播放該期日之庭訊錄音,以更正及補充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法院抗字卷一
七、一八頁),其處理結果如何,尚有未明,
爰發回原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