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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再抗告人 庚 ○ ○        己○○○        何 順 美        丁 ○ ○        乙 ○ ○        戊 ○ ○        丙 ○ ○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 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三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地方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移送訴訟於他法院管轄,該管高等法院認移送之地 方法院有管轄權,以裁定廢棄移送之裁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立法精 神,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參見本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二九八號判例)。本件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該法院無管轄權,應由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管轄,裁定移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 法院認本件訴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以裁定廢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裁定, 揆諸上揭說明,再抗告人對該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乃竟對之提起再抗告, 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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