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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派下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 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本件上訴費用應為 新台幣六十四萬七千二百十一元,原法院所通知繳納之新台幣一百零三萬五千五百 四十元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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