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
抗告人 胡信雄
右
抗告人因與游耀長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
確定判決之訴訟
當事人為限,案外
第三人不受該判決之
拘束
,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
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五款、第九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
一六三三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相對人游斐文、游君毅、台灣
不動
產鑑定有限公司並
非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抗告人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
難謂合法。又抗告人自陳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
聲請地政機關
閱卷,查
知游耀長、游斐文、游君毅以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假
抵押權及假
地上權而知悉再審
原因,有再審訴狀在卷
可稽,
乃竟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始對游耀長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亦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經核
於法
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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