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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 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五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 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又依此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 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駁回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聲明異議之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 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 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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