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五號
抗 告 人 德商拜耳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史奈德(Dr.Mantred Schneider)
翁赫蒙(Dr. Hermann Wunderlich)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
沈士喨律師
右
抗告人因與大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
裁判。
理 由
本件原法院
駁回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係以:抗告人為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
法人,依
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一條之規定,應依其本國法以定其代表人。而抗告人
為德國公司,依德國股份公司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董事會代表公司
,
惟公司章程得另行規定有代表權之人,依抗告人公司章程一般條款第六條規定,公
司得由董事二人或由董事一人及有業務
代理權之業務代理人一人共同代表。查抗告人
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列共同業務代理人
帕赫姆與雷漢斯律師二人為
法定代理人,並由該二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簽署授權
書委任李宗德、沈士喨為訴訟代理人,其起訴顯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代
理人之代理權,亦有欠缺。雖抗告人於本件移送
民事庭後,已補正合法法定代理人及
訴訟代理權。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前,既
非合法,仍應
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
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當事人能力及
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之,
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
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
,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
八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惟
於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既已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依上說明,應溯及於該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時,發生效力。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
遽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而以裁
定駁回其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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