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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   抗告人 陳雅靜 右抗告人因與劉永權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如 其欲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則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本件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五十一萬八千零八十二元,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 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相對人依假扣押所欲 保全執行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云云,並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 第四八二號、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四 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影本為證。抗告人所稱虛妄,依首開說明,相對人聲請假扣押 ,即屬不應准許。原法院未為詳查,遽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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