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
抗告人 陳雅靜
右
抗告人因與劉永權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如
其欲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
確定判決所否認,則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本件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五十一萬八千零八十二元,為保全
強制執行,聲請
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
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相對人依假扣押所欲
保全執行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云云,並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
第四八二號、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本院八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九四
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影本為證。抗告人
所稱倘
非虛妄,依首開說明,相對人聲請假扣押
,即屬不應准許。原法院未為詳查,遽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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