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七號
抗告人 曾天助
曾天爵
曾天從
右
抗告人因與雲林縣莿桐鄉農會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六二號判決,就其免為
假執行之
聲請,漏未
裁判,向原法院聲請補充判決。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
九十四條之規定,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以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
或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為限,至忽視免為假
執行之聲請,不在得聲請補充判決之列。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補充判決之聲
請,經核於法
洵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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