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
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
七一號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
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止,
即告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原法院
因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
,雖謂伊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已提起再審之訴
云云,但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
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四日,有其提出之訴狀在卷
可憑。抗告人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