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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 七一號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 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止, 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合法。原法院 因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 ,雖謂伊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已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但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 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四日,有其提出之訴狀在卷可憑。抗告人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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