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
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
法定
代理人 邱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振祥
律師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
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
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可考,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按抗告人住居於第一審
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已告屆滿。
乃抗告人
遲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
自
非合法。抗告人雖謂:第一審判決將伊名稱誤載為「第一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復興分
行」,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始予裁定更正,上訴期間應自該更正裁定送達後起算,不
得以第一次不合法之送達計算
云云,
惟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
裁判
,
祇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原裁判
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
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延長。(按:參見本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三四九號判例)
。抗告人認為伊之上訴期間,應自第一審法院之更正裁定送達後起算,即不足採。又
本件第一審判決之送達,係以郵務送達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規定,
非不得於星
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送達。抗告人指前開八十四年九月二日之送達
,
適為星期六下午三時其結束營業後,雖由大樓鄭姓管理員代收,但於同年九月四日
始交付於伊,縱送達為合法,仍應以八十四年九月四日為送達日期云云,已屬無據。
況該判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送達與抗告人營業所所在地之大樓管理員(抗告人之
受
僱人),其既未拒絕受領而轉交於抗告人,即應以八十四年九月二日為送達時間。是
抗告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提起之第二審上訴,顯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爰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以:計算上訴期間,應自第一審法
院之更正裁定送達後起算,或自大樓管理員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轉交判決與伊時起算
等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