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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再 抗告 人 同發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順靖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祐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八四八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承攬相對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房 屋,對該房地有債權額新台幣二千八百萬元之法定抵押權,聲請拍賣部分房地。抗告 法院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已改制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准許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無以:法定抵押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自應由主張有抵押權存在之承 攬人即再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始得准予拍賣。茲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是否有法定抵押 權,已有所爭執,再抗告人不得以法定抵押權人之資格聲請拍賣承攬之工作物。又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黃錦洲(據新聞報導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在加拿大死亡)避債 匿居國外,除相對人公司改選或其他法定事由外,黃錦洲仍具董事長之身分,相對人 將之列為法定代理人,於法無違。再抗告人指黃錦洲已不能行使職權,其以相對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所提起之抗告於法不合,要無可取云云。為其論據。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 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 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 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 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如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 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者均是。再抗告人於抗告 法院已指出,相對人之董事長黃錦洲避債滯美未歸,且黃錦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 來自美國之傳真函載:「自即日起任何授權及委任一律取消、停止效力,本人黃錦洲 、王麗珍及公司所有圖章(含代管之圖章等)一律停止使用」云云,並提出工商時報 、聯合報二則報導及黃錦洲傳真函影本在卷為憑(見抗告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五頁)。 果爾,黃錦洲是否已不能行使職權,其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之抗告,是否合 法,非無疑義。(按再抗告人之聲請拍賣書狀係列工程契約記載之相對人監察人王麗 珍為其法定代理人)抗告法院就此未予詳查究明,自欠允洽。又律師秦玉坤以受相對 人委任而以代理人身分,為相對人提起抗告,固有委任書在卷可稽。然查相對人董事 長黃錦洲既身在國外,卷附之委任書上黃錦洲之簽章,亦未經駐外使館予以驗證,抗 告法院遽予採信,亦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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