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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 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 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原法院即第二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為「評決 」裁定駁回其上訴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於原法院評決後,始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向 原法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尚不生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力。且補具上訴理由書之二十 日期限,應自「提起上訴」後起算,抗告人謂自其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按:補繳日期實為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時起算至同年一月十六日提出上訴理由 書止,顯未逾期云云,亦屬誤會。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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