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
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
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
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
迄原法院即第二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為「評決
」裁定駁回其上訴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於原法院評決後,始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向
原法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尚不生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力。且補具上訴理由書之二十
日期限,應自「提起上訴」後起算,抗告人謂自其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補繳第三審
裁
判費(按:補繳日期實為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時起算至同年一月十六日提出上訴理由
書止,顯未逾期
云云,亦屬誤會。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