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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於送達時起十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憑,抗告人 逾期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無不當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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