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三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
聲請更正,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五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更正該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九五號裁定,既經原法院以
裁定駁回其更正之聲請,揆之
首揭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
猶對之提起抗告(
異
議),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