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四號
再
抗告人 乙○○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
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卅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甲○○前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聲字第三八○號裁定其供新台
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之
擔保後,得停止該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九二六號(
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無法籌出足額之
擔保金以供
提存,
乃聲請該院由轄區內有
資力之李鳳嬌出
具保證書代之。該院認強制執行法無類似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或
準用之明文,且相對人提出李鳳嬌
不動產所有權
狀之資料亦
非該院所得審酌,因將相對人
上開聲請以裁定駁回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
告。原法院以: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之
結果。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誤認相對人係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
訴訟救助之規定為聲
請,已有未洽。且就李鳳嬌是否在原管轄區域內有
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有無相
當財產得以充分履行擔保責任,亦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行駁回其聲請,自有未當。
爰
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上開裁定
予以廢棄,並命其更為調查裁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背,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