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
抗告人 甲○○
丙○○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
遷讓房屋事件
聲請法官廻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
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法官廻避經裁定駁回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民事訴
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法官廻避經駁回之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十六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
四日及該期間之末日即星
期日,算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即告屆滿,
乃抗告人
遲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始提出
抗告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