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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   抗告人 甲○○       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法官廻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 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法官廻避經裁定駁回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民事訴 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法官廻避經駁回之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十六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 四日及該期間之末日即星期日,算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 遲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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