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六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一月卅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八二○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廿六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訴請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新
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五百萬元本息,並以其房屋遭該院
查封拍賣,又無其他財產,
已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由聲請訴訟救助。同院依其提出之民事執行處函、村長證明
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七年重訴字第十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裁定
准許其訴訟救助。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此項請求救助之
事由,當事人應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以資釋明。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
所提起
上開七十七年重訴字第十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既曾繳納
裁判費,如於
本件訴訟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有重大變遷,即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而其提出之上
開村長證明書,並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有何重大變遷,參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所
為之聲明,亦表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益見再抗告人
尚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
爰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廢棄,發回同法院更為調查裁定,經
核於法尚無違背。再抗告論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