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北縣政府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七十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六十五年上字第一○六九號
確定判決
,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九、十一、十二、十三款及第四百
九十七條所定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㈠抗告人發見未經斟酌之台北
市政府函、台北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函及聯勤六十一兵工廠函等證據,足以證明
系爭土
地自判決確定前即由其耕種,該再審事由顯發生於000年0月廿二日判決確定之前
,抗告人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廿四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
項所定之五年
期間,且該證據於前訴訟程序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更不得據為再
審理由。抗告人又以發見八十四年申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暨郵局
存證信函等證據,認
系爭台北市○○區○○○段七四、七九、七九之一號土地於七十年十一月十日分割登
記與台北市政府及系爭同段六十之一號土地登記為台北縣政府,
迄未援用與聯勤六十
一兵工廠,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其再審理由自七十年十一月十日起,亦同已逾
上開五
年之法定期間。㈡抗告人另謂發見同一
訴訟標的前已有本院六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
○二號確定判決在先
云云。但該判決係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並未就本件
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判決,有該判決書在卷
足按,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
難謂合。㈢
又抗告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
理由部分,查該事由於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故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亦已逾上開五年之法定期間。至抗告人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
第十一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僅泛言有該款之事由,並無具體敍明其情事,自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因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將其再審之訴以
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難
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