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
抗 告 人 基隆市水電裝修職業工會
法定
代理人 許天生
右
抗告人因與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
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對於原法
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九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
且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
駁回其上訴,
依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