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一五三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
上訴,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
當事人
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由
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
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却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
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裁定確定後,即令
嗣後該駁回訴訟救
助聲請之裁定,為
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而准予訴訟救助,亦僅為能否對於駁回其訴或上
訴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已(本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四七九號判例
參照)。
本件抗告
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因不服第一審法院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八十四年七月
二十七日送達於抗告人。雖抗告人以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原法院准予訴訟
救助,但業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
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依前說明,並無阻却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抗告人未依限補繳上訴費用,原法
院以其
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原裁定未
俟上開
訴訟救助之終局結果,不應逕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詞,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