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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反訴離婚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反訴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因其住居於香港,所提出之抗告狀未經我國駐外機 構簽證,無從辨認該書狀是否由抗告人親自簽名,經原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其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收受該裁定後逾期 未為補正,有原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院民光字第六七○號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條八四字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可稽,是其抗 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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