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乙○○間
反訴離婚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因其住居於香港,所提出之
抗告狀未經我國駐外機
構簽證,無從辨認該書狀是否由抗告人親自簽名,經原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其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收受該裁定後逾期
未為補正,有原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院民光字第六七○號函、外交部條約
法律司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條八四字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
可稽,是其抗
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