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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反訴離婚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反訴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 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反訴離婚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 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所為裁定,係限期命抗告人補正抗告狀之簽證,屬訴訟程序 中所為之裁定,首揭說明,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合法,原法院 因而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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