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一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乙○○間
反訴離婚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
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與
相對人乙○○間反訴離婚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
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所為裁定,係限期命抗告人補正
抗告狀之簽證,屬訴訟程序
中所為之裁定,
依首揭說明,不得抗告。
乃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
非合法,原法院
因而裁定
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