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國際皇家乳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
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
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
顯
難認合法。
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