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四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再
抗告人與乙○○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
惟得對裁定所列之
他造當事人為之。
本件相對人丙○○
非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所列之他造當事人,再抗告人竟對之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抗告
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