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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四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與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抗告,得對裁定所列之他造當事人為之。本件相對人丙○○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所列之他造當事人,再抗告人竟對之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抗告 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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