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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六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 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送達與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此有卷附委任狀及送達證書足據(見原法院卷 第十五頁、第七十一頁),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 止,即告屆滿(因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並獲授與得為上訴之特別代 理權,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十二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 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 第二審判決正本未送達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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