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六號
抗 告 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甲○○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
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送達與抗告人之訴訟
代理人,此有卷附
委任狀及送達證書足據(見原法院卷
第十五頁、第七十一頁),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算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
止,即告屆滿(因抗告人之
訴訟代理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並獲授與得為上訴之特別
代
理權,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
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十二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
上開不
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
猶以
第二審判決
正本迄未送達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