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
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
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如主
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院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
判例
參照)。
本件抗告人提出鑑定證明一紙及照片十張以發見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如
經斟酌可獲得較有利之
裁判為由,對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三三號
確定判決,
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不服
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後,
由本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
台上字第七十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於
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抗告人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再審期間,且抗告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法院裁定將其再審
之訴駁回,理由雖欠週延,結果尚無不合,原裁定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