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八號
再
抗告人 郭拔山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黃哲翰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八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本件
系爭耕地補償費爭議,係相對人
聲請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由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亦因調處不成立
,移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並
非相對人直接起訴請求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本件應免收
裁判費,高雄地院以相對人未
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
駁回其訴,自有未當等語為論據,
乃將該裁定廢棄,發回高雄
地院審理。
惟查相對人原向再抗告人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灣子內小段第一
四三-四四、一四三-四六、一四三-三○號等三筆土地,
嗣因發生租佃爭議,相對
人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會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調解
成立,就系爭一四三-三○號(重劃後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兩
造同意終止租約,地價依法補償,其餘二筆土地則續訂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該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見一審卷第四十九頁及第五十頁)。八十一年間系
爭土地因正與國中用地被征收,核發補償費予
土地所有權人即再抗告人新台幣(下同
)一六、二五四、八九五元(扣除增值稅),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應給付其補償費五
四一八、三二八元,除已在高雄地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五九四號執行中受領一、一
六三、六一四元外,尚不足三、二四四、七一四元,應由再抗告人給付
云云,而於八
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見一審卷第二十六
頁調解申請書)。查系爭土地既曾經兩造
合意終止租約,則兩造就系爭土地自終止租
約之日起,似已無租佃關係可言。至系爭土地嗣被征收,核發補償費後,兩造間就新
舊地價計算標準不同,而發生再抗告人應否再給付相對人補償費,乃兩造就補償費爭
執之問題,
而非屬租佃爭議之範圍。果爾,相對人雖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申請調解,並經調處不成立,移送法院審理,能否免收裁判費,即有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查明相對人向高雄地院受領之執行案款是否以前開調解筆錄作為
執行名義﹖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已無租佃關係存在﹖遽以本件係因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
成立,移送法院審理,並非相對人直接起訴請求,應免收裁判費,而將高雄地院之裁
定廢棄,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