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九號
再
抗告人 乙○○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等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為之裁定,得於五日
內提起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八十四年
十月十八日作成之分配表
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以裁定將其聲明異議駁回。再抗告人
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受該裁定,竟遲至八十五年元月十日始提起抗告,顯
已逾五日之抗告
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
乃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高
雄地院之裁定將抗告期間誤載為十日,
惟抗告期間為
不變期間,
非法院所得伸長,送
達於當事人之裁定
正本記載抗告期間
縱有錯誤,其期間亦不因此而伸長,
聲請人提起
抗告,仍應於
法律所定期間為之(本院三十年聲字第四十二號判例
參照)。再抗告人
謂伊已依高雄地院裁定
所載十日內提出抗告
云云,尚無足採。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