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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九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為之裁定,得於五日 內提起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八十四年 十月十八日作成之分配表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以裁定將其聲明異議駁回。再抗告人 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受該裁定,竟遲至八十五年元月十日始提起抗告,顯 已逾五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高 雄地院之裁定將抗告期間誤載為十日,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法院所得伸長,送 達於當事人之裁定正本記載抗告期間縱有錯誤,其期間亦不因此而伸長,聲請人提起 抗告,仍應於法律所定期間為之(本院三十年聲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參照)。再抗告人 謂伊已依高雄地院裁定所載十日內提出抗告云云,尚無足採。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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